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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县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6-06-19 15:32 来源:焉耆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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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实施依据 检查标准 备注
1 对取水许可和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水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自治区兵地水资源协调联系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实行联合水行政监察制度。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5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1.取水许可合规性:核查用水单位是否取得有效取水许可证。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手续是否齐全,实际取水事项是否与许可内容一致,是否存在超期未延续或变更的情况。
2.取水工程和计量设施安装与运行:检查取水工程是否与取水许可批复一致,是否按规定安装在线计量设施,设备是否运行正常、检定合格,是否存在未安装或设备故障问题。
3.计划用水管理:核实用水单位是否及时上报用水计划建议、是否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是否建立用水台账并如实记录,是否存在超计划用水行为,用水定额。
4.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2 对从事或影响水文活动的单位的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2日水利部令第51号发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是否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从事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
2.是否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条件。
3.是否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4.是否存在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情况。
5.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3 对水资源调度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在汛期实施下列措施:(一)启动应急预案,宣布应急响应;(二)在特殊情况下,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三)组建和调动防汛抢险队伍;(四)发布汛情公告和灾情信息,及时上报汛情灾情;(五)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水库、闸坝、渠首、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六)分配防汛经费,调用物资、设备;(七)在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八)必要时组织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九)必要时协调驻疆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防汛抗洪;(十)其他应急措施。
1.是否落实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有关措施。
2.是否执行批复的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
3.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4 对小水电生态流量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1.是否落实小水电生态流量泄放有关规定。
2.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5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1.是否办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
2.是否按许可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后续设计,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等。
3.是否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4.是否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5.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6 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1.是否按照水土保持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有关要求完成自验。
2.是否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坡面治理、沟道防护、山洪排导等工程措施和造林、种草、封育保护等生物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等建设符合技术标准。
3.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重心下移至县级主管部门行使。
7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 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1.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是否存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情况。
2.是否按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报审。
3.是否规范设置公示牌、合理划分区域并设置边界界桩。
4.现场作业是否与采砂许可证要求一致,是否存在超限开采行为。
5.管理制度落实和数据记录上报情况。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8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设施及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第二款: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 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1.是否按照审查批准的要求实施。
2.是否未经批准设置临时建(构)筑物。
3.是否非法倾倒弃渣、垃圾。
4.是否落实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
5.是否按规定编制防汛预案。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9 对涉及水利工程的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是否按照审查批准的要求实施。
2.是否未经批准设置临时建(构)筑物。
3.是否非法倾倒弃渣、垃圾。
4.特定活动是否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
5.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10 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水利工程(水库、水闸、堤防等)运行管理是否符合有关管理制度的要求。
2.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实施情况是否符合设计、施工等有关质量管理的要求。
3.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11 水旱灾害防御工作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州、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履行职责,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设立的防汛机构受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委托,在流域内开展防洪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在汛期实施下列措施:(一)启动应急预案,宣布应急响应;(二)在特殊情况下,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三)组建和调动防汛抢险队伍;(四)发布汛情公告和灾情信息,及时上报汛情灾情;(五)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水库、闸坝、渠首、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六)分配防汛经费,调用物资、设备;(七)在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八)必要时组织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九)必要时协调驻疆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防汛抗洪;(十)其他应急措施。
1.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检查(是否按批准调度计划运行,服从防汛统一调度,汛限水位执行情况等)。
2.水工程安全度汛与防汛隐患排查检查(汛前/汛中防汛安全检查、隐患台账、除险措施、监测设施运行情况等)。
3.水工程防汛责任制与预案落实检查(“三个责任人”落实、应急值守、防汛预案、物资、队伍、演练等)
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许可办理情况,防洪避洪方案、防御措施执行落实情况。
5.企业取用水与抗旱保障,抗旱应急供水与计划用水检查(服从抗旱水量调度、应急机电井管理、计量设施完好、执行计划用水等)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12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实施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1.水工程实际建设内容是否与批复一致。
2.是否落实重大调整重新报批程序。
3.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13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1.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落实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
2.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3.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14 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4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1.单位资质与人员资格情况
2.项目参建单位质量责任履行情况。
3.项目参建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4.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5.工程实体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15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1.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检测资格。
2.检测单位是否具有承担检测工作的检测能力。
3.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16 对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焉耆县水利局 【法规】《供水条例》(2026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831号发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9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发布,2021年11月1日)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1.水源地保护与取水设施运行情况。
2.制水工艺和设备运行情况。
3.水质检测与卫生管理情况
4.工程运行与管网维护情况。
5.管理机制和责任落实情况。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17 对农田水利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焉耆县水利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水利条例》(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农田水利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1.项目参建单位资质和资格管理情况。
2.项目参建单位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项目参建单位质量和安全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4.项目参建单位资金和合同管理情况。
5.工程运行与维护情况。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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