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检查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 | 事项名称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事项类型 (按检查方式分) |
检查频次 | 实施依据 | 备注 |
| 1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教育综合服务中心 | 县乡两级 | 对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 机构的检查 |
焉耆县域内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法违规举办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的个人及场所 | 未经审批擅自办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办学。 | "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事项、涉企行政检查 | 季度/次 (上限8 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据权责 清单制定 |
| 2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教育综合服务中心 | 县乡两级 | 对权限内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检查 | 焉耆县域内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 | 出资真实性:核查验资报告、银行流水、出资凭证等,确认初始出资是否到位。 资金流向:审查教育机构成立后的账户流水,追踪是否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如大额资金转至举办者关联账户)。资金转移是否与办学无关;抽逃后是否导致机构无法正常运营。 |
其他检查事项 | 半年/次 (上限2 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依据权责 清单制定 |
| 3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教育综合服务中心 | 县乡两级 | 对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等的检查 | 焉耆县域内学校或教师 | 行为实质认定:核查是否存在直接胁迫(威胁开除、扣发毕业证)或变相施压(恶意篡改成绩、停课调班、通过家长施压);调取通讯记录、书面通知等证据,识别"建议主动退学"等话术伪装。 程序合法性审查:检查退学/转学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如义务教育阶段严禁开除);验证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申辩权、经集体决议并留存记录。 动机与关联违规溯源:追踪劝退后是否补录高收费学生或清退低分学生提升升学率;排查是否针对特定群体(残疾、成绩落后、维权学生)实施歧视性清退。 权益救济与善后处置:监督学籍衔接(严禁违规注销)、退费赔偿执行;测试申诉机制有效性,核查教育部门投诉处置记录。 |
涉企行政检查 | 半年1次 (上限2 次)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5月28日通过,2008年7月31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着退学的: (二)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的;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的; (五)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八)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有偿服务,或者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九)对学校内有宗教色彩的活动,不制止、不反映的。 | 依据权责 清单制定 |
| 4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办公室 | 县乡两级 |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检查 | 参与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 | 违规行为实质认定:核查作弊类(携带违禁电子设备、夹带抄袭、AI工具代考、替考)、程序违规类(抢答拖答、交换答题卡、伪造证件)、扰乱秩序类(损毁试卷、威胁监考人员)。 证据链完整性:固定现场证据(监控视频、暂扣作弊器材、监考记录);实施技术溯源(电子设备数据恢复、无线电信号日志、笔迹鉴定)。 程序合规审查:检查是否当场告知违规事实并允许考生书面申辩;核实处罚决定是否依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准确判定等级并依法送达。 组织作弊责任追溯:追查作弊设备来源及资金流水,锁定团伙组织者;严查监考人员涉案(泄题),调取通讯及银行流水。 |
其他检查事项 | 每年/次 (上限1 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
依据权责 清单制定 |
| 5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办公室 | 县乡两级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检查 | 焉耆县域内学校及教师 | 一、核实教师所持教师资格证书真伪情况; 二、核实在参加全国教师资格统一考试时,有无考试作弊的行为; 三、核实教师有无违反《教师资格条例》行为的教师; 四、检查教师所持教师资格与所教学段学科是否相符; 五、检查是否存在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在执 教。 |
其他检查事项 | 一年/次 (上限1 次) |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依据权责 清单制定 |
| 6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教育综合服务中心 | 县乡两级 |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检查 | 焉耆县域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 一、证书颁发主体与资质检查 1.机构资质核验。核查学校是否具备国家批准的学位授予权(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文)或学历教育资质(查办学许可证载明层次)。 检查合作办学项目是否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并备案证书发放规则。 2.超范围颁发认定,比对实际颁发证书的类型(如学位证/毕业证/结业证)、专业名称是否在批准范围内。查证非学历培训机构是否违规发放标注"学历""学位"字样的证书。 二、证书获取程序合规性检查 1.学业成果真实性,调取学生课程成绩单,核验学分是否达标、是否存在篡改;核查毕业论文/设计是否由学生本人完成(查过程稿、答辩记录、学术不端检测报告)。 过程记录缺失,检查是否缺失关键环节记录:入学资格复审、毕业资格审核会议纪要、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文件。 2.特殊群体违规操作 重点排查领导干部/企业家等"特殊学生":是否未实际就读、未完成课程考核却获证。 三、证书内容真实性检查 1.信息伪造排查,通过学信网、学位网官方系统反查证书编号是否登记备案;比对证书印章(校长签名章、校章)与备案印模是否一致;对可疑证书进行纸质防伪鉴定(安全线、水印、荧光油墨) 2.买卖证书证据链,追踪资金流水:核查学生缴费记录中是否存在异常高额"证书费"。 |
涉企行政检查 | 半年/次 (上限2 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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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教育综合服务中心 | 县乡两级 | 对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检查 | 焉耆县域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学校或机构组织考试者及监考教师 | 一是检查考试组织者行为是否合规。二是检查监考教师是否组织舞弊,三是调取监控查看当时考试情况。 | 其他检查事项 | 随考随查 (上限4 次) |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和2017年4月13日进行两次修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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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办公室 | 县乡两级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检查 | 焉耆县域内学校 | 一、检查教学楼、实验楼等建筑设施是否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楼梯栏杆、门窗等是否稳固。 二、检查食堂食材采购渠道是否正规,食品加工过程是否合规,餐具消毒是否到位。 三、检查消防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消防演练是否定期开展,使用的教学楼、综合楼是否有消防合法性手续。 四、检查安保人员配备是否达标,门禁制度和外来人员查验登记是否严格执行,监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 五、检查实验室危化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存放、使用和保管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
涉企行政检查 | 每季度1次 (上限4 次) |
【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教育部令第12号施行,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依据权责 清单制定 |
| 9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教师发展中心 | 县乡两级 | 对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检查 | 焉耆县域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 一、是否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二、使用的汉语文教材是否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
涉企行政检查 | 一年1次 (上限1 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通过,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和翻译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语言文字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使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和举报。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 理,予以答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管理,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
依据权责 清单制定 |
| 10 | 焉耆县教 育和科学 技术局 |
督导室 | 县乡两级 | 对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 | 焉耆县域内学校 | 常态化检查办学情况,聚焦规范办学、师德师风、校园安全、食品安全、教育教学等重点领域,强化学校管理责任,推进教育综合治理,促进教育高质量发展 | 涉企行政检查 | 每月1次 (上限12 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止)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4号公布)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2015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3号发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
依据权责 清单制定 |
